案件描述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阜宁**理局作出的阜城管征收决字(2014)210312号征收决定进行了审查、评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人从事经营活动,应依法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该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阜宁**理局作出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此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现申请人阜宁**理局申请执行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阜宁**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城管征收决字(2014)210312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