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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娟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2015年8月8日,张**驾驶原告的投保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与汪**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9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车损险保险金29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5年8月8日,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苏L×××××号车辆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与汪**驾驶的闽D×××××号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车车辆损失。

2、照片打印件13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一汽**限公司昆山特许经销商-昆山锦**限公司对受损的苏L×××××号车辆进行修复,支付修理费29500元。

3、苏L×××××号车辆行驶证、张**驾驶证、闽D×××××号车辆信息表、汪**驾驶证信息表各1份,证明:原告系苏L×××××号车辆所有人,张**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同时证明事故对方驾驶员及车辆信息。

4、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为苏L×××××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67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保险人方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应当先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4时22分许,汪**驾驶闽D×××××号大型汽车在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追尾撞上张**驾驶的苏L×××××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系苏L×××××号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三个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856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昆山锦**限公司对受损的苏L×××××号车辆进行了修复,支付修理费29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缴纳保费,被告应当按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支付修理费2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2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先向事故对方主张赔偿车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排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其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险金2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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