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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句容毅**限公司、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句容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马公司)、中国平安财**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5月23日,胡**驾驶被告毅**司所有的苏L×××××号客车行至句容市句蜀路高速地段时,与原告吴**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吴**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胡**承担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吴**右肾破裂,在送医治疗后,医院对其进行了右肾切除术,就此案原告曾于2014年3月10日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法院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对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右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并以此为基础,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1059.56元。但一审判决后,原告的身体状况急剧恶化,由于原告右肾被切除,而左肾结石,左肾无法担负起代偿功能,致使原告出现肾功能衰竭的现象。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入院治疗,根本无法阻止病情的恶化。现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4.42元,其他请求待鉴定后依法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毅**司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阐述的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诉讼处理,原告无权再就同一事由提起诉讼;原告诉称的身体状况恶化系其自身原有××引起的,并非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明确治疗终结,没有后续治疗,也基于此我方同意进行鉴定,故原告不应当再第二次提起鉴定;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程序不合法,即使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也应当提起再审,而不应向一审法院再次起诉;关于江**学的鉴定报告,其中右侧四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处理过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5时06分许,胡**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句蜀路高速路地段时,与吴**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垃圾箱发生碰撞,致吴**受伤、两车损坏、垃圾箱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句**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1日出院;同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句**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上**医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3天,共产生医疗费77101.62元,其中毅**司垫付57613.9元;毅**司还垫付护理费1900元。2013年5月27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右肾破裂,导致右肾切除,构成8级伤残;右侧4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70元。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句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1059.86元;二、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句容毅**有限公司59513.9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保险公司已将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汇至本院。

2014年12月5日,原告因病情恶化再次前往句**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3天,共用去医疗费2972.61元。

2015年2月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864.42元,其他请求待鉴定后依法计算。2015年5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肾功能衰竭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6月17日,江**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因车祸致右肾破裂行右肾切除,目前左肾功能轻度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四根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建议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吴**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与目前的轻度肾功能障碍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以50%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含邮寄费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请求标的额为241538.25元。

另查明,苏L×××××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毅**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恒德系被告毅**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还查明,原告吴**持有拖拉机行驶证(证号:苏1163457),其从事拖拉机运输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句**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2014)句蜀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江**学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到庭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双方存在争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本起事故虽经本院生效裁判,但原告出现了新的伤情,且该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972.61元(共计80074.23元,再扣除已赔付的7710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33天﹢13天u003d46天,18元/天,合计828元,再扣除已赔付的594元);3、营养费450元(120天,15元/天,合计1800元,再扣除已赔付的1350元);4、护理费1800元(90天,60元/天,合计5400元,再扣除已赔付的3600元);5、误工费76080(724天,120元/天,合计86880元,扣除已赔付的10800元);6、残疾赔偿金7051.2元(34346元/年×13年×60%×50%﹢32538元/年×13年×10%×10%u003d138179.34元,再扣除已赔付的131128.1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0000元,再扣除已赔付的15000元);8、交通费300元,共计103887.81元。因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0573.76元,尚有保险余额179426.24元,现本案中原告新伤情所产生的损失103887.81元并未超出保险余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887.8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887.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5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8425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句容毅**有限公司负担59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8425元,被告句容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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