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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陆**与张**、兴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陆**诉被告张**、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亨**司)、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陆**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亨**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小*,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陆**诉称,2015年8月26日,吴**在由东向西回家的公路上与张**驾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碾压,吴**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负主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437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答辩。

被告亨**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案外人卢**向我公司租赁,张**为卢**聘用的驾驶员。我公司与卢**签订的挂靠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均由承租人承担。事故发生后,卢**、张**已与吴**、陆**达成和解。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50万元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5%的免赔率,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7时许,在兴化市钓鱼镇文远村通村公路路段,行人吴*建在由东向西过道路的过程中,被张**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苏M×××××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碾压,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吴*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兴**警大队于2015年10月11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苏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吴**、陆**分别为吴**的父亲、母亲。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尸体检验报告书、户籍关系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61783元/年÷2=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吴**的身份证、暂住证、居住证,张家港市塘桥镇人民政府和塘桥**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吴**生前居住在周巷村,要求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并提供百度资料及居住证管理规定,认为周巷村为非城镇区域且吴**居住证未签注,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周巷村系张家港市塘桥镇镇政府所在地,属城镇区域范围。吴**生前在此地工作、生活,符合比照城镇户口性质计算的情形。其居住证虽未及时签注,但是不能否认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于农业劳动的事实。故对死亡赔偿金认定为34346元/年×20年=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3476元/年×20年=469520元。3.交通费5000元,本院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吴**在事故中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创伤,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慰藉,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予酌减,结合事故责任、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19331.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苏M×××××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吴*建系行人且承担主要责任,则被告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司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非赔率,故被告人**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219331.5元-110000元)×40%×95%=421545.9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已与被告张**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在本案中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之行为,本院照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陆**各项损失计531545.97元。

二、原告吴**、陆**放弃对被告张**、兴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陆**其他诉讼请求。

如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4元,由原告吴**、陆**承担3078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承担8066元,因上述赔偿已由原告吴**、陆**垫付,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吴**、陆**支付8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1144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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