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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范**、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范**、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10月7日5时许,被告范**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兴化市兴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临路与中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徐**与被告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垫付医疗费27000元。经了解,被告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644.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驾驶的是燃油助力车,交警在认定原告责任时,引用了相关机动车安全、文明驾驶条款,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方按责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范**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7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鉴定费依法处理,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10月,经兴化**委员会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6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考虑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

原告主张医疗费3951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元/天×150天u003d12000元,误工费52828元/年÷365×210天u003d30394.19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u003d137384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3476元/年×(5+7)年×20%÷4人u003d140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2000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医疗费394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元/天×150天u003d12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租房合同、兴化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兴人社工字(2015)第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各1份,并提供证人戴*、杨*到庭作证,证人戴*还提供打工时的记工薄2本,证明原告在兴化城区租房、从事木工1年以上,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u003d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23476元/年×(5+7)年×20%÷4人u003d14085.6元;误工费按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365×210天u003d297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评估成本,车损酌定1000元。本院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97746.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41531.9元,计239278.5元;财产损失1000元。

原告徐**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被告范**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按机动车承担相应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39278.5-120000)元×50%u003d59639元;合计180639元。被告范**垫付的27000元依法返还,此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给付被告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180639元。其中给付原告徐**153639元,返还被告范**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1988元,由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负担1696元,被告范**负担292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976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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