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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中国人**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的委托代理人成建国,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5年3月28日14时40分许,周**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昭线9KM+200M路段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合计107471.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依法予以理赔。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40分许,周**驾驶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昭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昭线9KM+200M路段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诉讼前,经原告申请,兴化**委员会委托常**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顾**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期间需设置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又查,周**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原告与周**就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数额已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周**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

1、医疗费4039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天u003d340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u003d600元;4、误工费90元/天×150天u003d13500元;5、护理费90元/天×60天u003d54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0.11×13年u003d49114.78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8、车辆维修费2800元;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4365元,合计119999.70元,原告主张107471.73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兴**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证据,经审核,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0天,该项损失为18元/天×20天u003d360元。3、营养费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兴化市天远网吧营业执照及该网吧出具的误工证明,兴化市天远网吧投资人刘**、网吧工作人员林**出庭作证,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月收入从“4500元”改成“2800元”,且原告本人陈述事发前一年在农田耕作时跌倒锁骨骨折住院休息1个月左右,而刘**、林**均陈述原告自2012年来网吧打工后没有请过超过10天的假,不知道原告受过伤,故两证人均作了虚假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认可。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充分,考虑到原告年龄、职业等因素,对其误工标准认定为80元/天,故该项损失为80元/天×150天u003d12000元。5、护理费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1)兴化市天远网吧营业执照及该网吧出具的证明,(2)兴化市万和物业**公司及兴化市城市**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随儿子居住在兴化市昭阳镇星海花园23幢301室,(3)兴房权证兴化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儿子购买了上述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16257元/年×0.11×13年u003d23247.51元。7、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8、车损,原告提交了李中镇大贵车行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酌定40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鉴定费在诉讼费中表述。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85405.43元。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项目下为41357.92元,伤残项目下为43647.51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400元,故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43647.51+400u003d54047.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合计54047.51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9元,鉴定费4365元,合计4834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兴化支公司负担2417元,原告负担2417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中国人**司兴化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69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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