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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徐**、兴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焦**、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桦电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焦**与高**子于2011年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9月12日经结账,高**子欠焦**200000元,由高**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按每月2%结算。由徐**在借据上签名担保。自2013年底焦**多次向高**子、徐**催款,高**子、徐**仅还款200元,尚欠199800元至今不还。现要求高**子、徐**连带偿还焦**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高桦电子未答辩。

徐**答辩称:2013年9月12日,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是事实,该笔借款是否已实际发生无法确认。焦圣明称是转据形成的借条,如果焦圣明的陈述是事实,属于以借款的方式偿还先前的债务,是以贷还贷,在焦圣明未能举证已明确告知担保人的前提下,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审理查明:高**子股东是顾**、徐**,两名股东各认缴出资200万元。焦**陈述称,焦**与高**子原股东朱**是朋友,高**子及顾**、徐**先后与焦**发生数百万元的借贷往来。有时由顾**出具借条,有时由顾**、徐**共同出具借条,有的借条加盖有公司印章,有的借条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借款大都数是承兑汇票,也有现金。至2013年9月12日,高**子尚欠焦**借款本金20万元,由顾**出具借条并加盖高**子公章,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约定利息每月按2%结算。因标的在200000元以上要全额预交诉讼费,为少预交诉讼费,焦**自认高**子、徐**已还款200元,实际均未还过款。

原审法院认为:高桦电子先后多次向焦**借款。有的借条是高桦电子法定代表人顾**以公司名义出具,有的借条加盖有公司印章。焦**陈述称截至2013年9月12日高桦**公司印章,结合焦**的举证,可以认定该借据为转据形成。借款事实成立并有效。徐**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道公司向焦**借款或欠款情况,故担保应有效。高桦电子应承担还款责任,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担保的诉讼时效应自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焦**于2014年12月1日起诉,未超过担保的诉讼时效。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兴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借款本金199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徐**对兴化**有限公司所欠焦**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兴化**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29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496元由兴化**有限公司负担,徐**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条是否系结账形成未查清,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2、焦**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应当采信。第一,高**公司会计未到庭接受质询,其录音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焦**提交的材料,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三,焦**提交的七份证据,除涉案借条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3、原审法院以徐**系高桦电子股东就推断其应当知道涉案借条系转账形成,让徐**承担保证责任,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徐**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桦电子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系当事人所持有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之一。2013年9月12日,高桦电子向焦**出具借条一份,徐**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应认定高桦电子出具借条和徐**作为担保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20万元借款是否系结账形成,以及徐**是否明知的问题。一审中,焦**提交了其与徐**的信息内容清单,徐**发送的信息内容有“我肯定要负责任”、“要是有钱的话早就给你了”、“我也最后一次告诉你,什么时候这个厂问题解决了,你这个钱也就好办了”,结合高桦电子会计朱**的电话录音记录,焦**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认定涉案借据系结账形成,且徐**作为高桦电子的股东,在借款人系高桦电子,并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应当知道涉案债务系高桦电子与焦**结账而形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上诉人徐**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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