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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况长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杨**、曹**、陈**、况长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22时55分许,陈**醉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省道××路段,与由西向东况长炉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陈**死亡及车辆受损。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材料、证人证言、检验鉴定书等,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况长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小型普通客车是况长炉之姐况萍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9月,况长炉驾驶证有效期至2015年12月14日,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况长炉称向交警大队预交了20000元,杨**等称没有从交警大队领取款项,应还在交警大队。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陈**、杨**、曹**、陈**因陈**死亡的损害赔偿费用认定如下:杨**等主张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332+140856)元u003d30518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122.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况长炉表示由法院审查。

原审法院根据杨**等提供的陈**房屋所有权证、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傍徐**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盐城**有限公司、盐城**有限公司证明各1份及入库单,陈**生前工作记录,认定陈**2001年12月在大冈**委会购买房屋一套,长期从事车床加工,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盐城市公安局大**出所有关陈**和其父母陈**、杨**的户籍档案、大**出所与傍徐**员会共同出具的陈**父母生育子女证明,证明其父母共生育2子,无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扶养人(即受害人)来确定适用城市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故陈**、杨**的该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等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正确,予以认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认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定10000元。综上,认定杨**等因受害人陈**死亡的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03599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杨**等和况长炉均无异议,人**公司未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杨**等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按责由况长炉承担30%,为925999.5元×30%u003d277800元。因苏B×××××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况长炉持有有效驾驶证,故由人**公司赔偿。人**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38780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杨**、曹**、陈**因陈**死亡的该项损失计387800元。二、驳回陈**、杨**、曹**、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4元减半收取1227,人**公司负担1158元,其余由陈**、杨**、曹**、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无**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实体上,根据上诉人的调查,肇事车辆在投保后进行了改造,将车内后排座椅拆除,用于运输螃蟹进行买卖,且上述行为未通知上诉人,根据保险法第16条和第52条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8条的规定,上诉人对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程序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寄发应诉材料,11月24日即开庭,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答辩期限,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杨**、曹**、陈**共同答辩称:对一审程序的合法性无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事实比较清楚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不受15天答辩期的限制。案涉车辆的现状与投保时一致,不存在事后改装的事实。即使存在事后改装的事实,也是内部微小改装,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与涉案事实没有任何关联。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况长炉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一审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开庭,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关于车辆经过改装商业险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提出抗辩。被上诉人仅仅是拆除了车辆最后排座椅,不存在改装,没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交通事故认定书表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不文明驾驶,未安全驾驶所致,没有提及拆除座椅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笔录复印件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私自改装,改变了车辆的用途,违反了保险法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险应免赔。被上诉人况长炉质证认为:一、该证据在一审中未提交,二审举证期限内同样未提交,不应当审查。二、该证据的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四、该证据内容与保险条款规定的改造有出入,后座椅的拆除不能等同于改装,没有增加危险程度。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杨**、曹**、陈**质证认为,同意况长炉的质证意见。之后,上诉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上述笔录的原件。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笔录复印件与事后提交的笔录原件一致,且该笔录上有况长炉本人签名及手印,故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陈**、杨**、曹**、陈**及况长炉均无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无**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人保无**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约定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再结合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首先,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笔录,况长炉确实在事故前拆除了案涉车辆后排座椅用于装运螃蟹,且未通知保险公司,但该笔录并不能证明况长炉的上述行为导致该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陈**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未能在道路右侧行驶”,次要原因是“况长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有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况长炉上述拆除车辆后座用于装运螃蟹的行为并非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引发案涉交通事故原因之一。再次,根据案涉车辆行驶证登记的内容,该车核载七人,总质量1580公斤、整备质量960公斤,而根据况长炉在上述笔录中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车共有4人乘坐,装有三百多斤螃蟹,所载总重量也并未超出登记的限额。因此,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况长炉拆除后排座椅装运螃蟹的行为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要求免赔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法定答辩期限违反法律规定。经查,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1月19日邮寄开庭传票通知当事人于同年11月24日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也于2015年11月20日收到该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缺席审理并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人保无**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4元,由上诉人人保无**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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