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何**、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圣诉被告何**、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圣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董**、太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圣诉称:2015年10月19日20时30分,被告何**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金线75公里300米处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何**承担全部责任。另了解,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307.14元(已扣减垫付20000元)、七级伤残(眼球摘除)残疾赔偿金119664元、眼睛摘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78917.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2878.6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化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事故的经过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何**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形同被告**兴化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化公司已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何**已给付原告22878.6元。事故发生后,兴化**助中心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2日,该所对其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王**因2015年10月19日交通事故致左侧眼眶骨折、左眼球破裂伤、左侧颧弓骨折,行左眼球内容物剜除术,现左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66185.74元。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1849.74元。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何**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事故车辆又在被告太平**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后者承担,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化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1849.74元。被告何**垫付的22878.6元,在本案中扣减17878.6元,余款5000元在原告下次诉讼时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91849.74元,其中给付原告王**173971.14元,给付被告何**17878.6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太**司兴化支公司负担1991元,被告何**承担25元,原告负担49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13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