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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与被上诉人中**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沈**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24.46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u003d48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误工费5500元/月×2个月u003d11000元、车损3800元,合计20924.46元,2、人**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司原审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人**司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查明的事实,对于沈**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4.46元、误工费80元/天×15天u003d1200元、车损2600元,上述合计3924.4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沈**医疗费、误工费、车损等合计3924.46元。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沈**负担132元,人**司负担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要求休息两个月,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5天不符合实际情况;2、上诉人提交的误工工资标准证明月工资为5500元,原审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3、虽然上诉人受伤后没有住院,但上诉人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并进行护理,医生也有加强营养的医疗建议,加之上诉人是腿部受伤,原审不支持营养费及护理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原审中提供车辆购买发票证明车辆价值3800元,原审判决2600元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沈**未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申请鉴定,亦未对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举证加以证明,且对其受伤前所从事职业及因误工所致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提供了车辆购买发票,但未对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辆损失充分举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定损确定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元,由上诉人沈**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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