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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王**、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粉诉被告王**、何*、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粉诉称:2013年10月30日18时,被告王**驾驶苏M×××××轿车沿兴化市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集镇北侧,与同方向前方原告手扶的由北向南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613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部分诉请有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何*共同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诉前,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109793.87元,给付对方现金30500元,为对方支付了拖拉机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3090元,此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被告王**驾驶的苏M×××××轿车的投保情形同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陈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9793.87元、另给付原告30500元。经原告申请,兴化**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州**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护理人数)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9日至12月8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世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23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90天u003d162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4、误工费42578元/年÷365天×300天u003d34995元;5、护理费100元/天×90天×2人+30天×100元/天u003d2100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8年×0.1u003d61822.8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60元。上述各项合计141134.8元-5000元u003d13613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鉴定时并未提交其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病历资料,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11275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70天u003d1260元。3、营养费予以认定。4、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酌定误工标准为7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22500元。5、护理费标准认定为85元/天,则该项损失为161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故该项损失为14958元/年×18年×0.1u003d26924.4元。7、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10、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此费用由被告王**垫付),被告提供的泰州市**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系非正式票据,且该项目中有苏M×××××停车费,故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88890.16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115815.76元,伤残项目下为70574.4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2500元。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后者承担,被告王**垫付的142793.87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188890.16元,其中给付原告罗**46096.29元,给付被告王**142793.87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1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司兴化支公司负担2001元,原告负担96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王**承担。因上述款项被告王**已垫付1450元,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2001元和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92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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