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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王**、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王**、王**、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司、王**、王**、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分行诉称:其与永**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综字201309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分行同意授予永**司人民币10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与王**、岑**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宁企五额保字20130912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岑**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永**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一亿元中的四千五百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平银宁企五额抵字第20130912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对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永**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一亿元中的四千五百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2至5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土地证号:徐**用(2013)第15490号、徐**用(2013)第15495号、徐**用(2013)第15485号、徐**用(2013)第15473号、徐**用(2013)第15466号、徐**用(2013)第15482号、徐**用(2013)第15462号)。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向永**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贷字20130912第001号。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永**司未能偿还本金及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永**司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罚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500万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2、判令王**、岑**对诉请1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平安**分行对王**提供的抵押物变现价款在债务本金4500万元及相应罚息、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永**司、王**、王**、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京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综字201309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3日,平安**分行与永**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且约定了平安**分行同意授予永**司人民币10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若永**司在平安**分行或他行融资出现逾期或不良,视为授信提前到期。

2、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额保字20130912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与王**、岑**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且约定王**、岑**对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综字201309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永**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一亿元中的四千五百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3、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额抵字第20130912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与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且约定王**对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综字201309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永**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一亿元中的四千五百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2至5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土地证号:徐**用(2013)第15490号、徐**用(2013)第15495号、徐**用(2013)第15485号、徐**用(2013)第15473号、徐**用(2013)第15466号、徐**用(2013)第15482号、徐**用(2013)第15462号)。

4、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贷字20130912第001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与永**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向永**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按照合同7.2.7条,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应当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平安**分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被告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

5、结婚证、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方的自然信息。

6、他项权证编号为徐*他证徐州字第TX0026790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平安**分行与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7、2013年9月17日借款借据1份及银行流水单、回单。证明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经如约向被告永**司支付了4500万元贷款,借据中载明了借款期限是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利率年息是7.8%,以及永**司共偿还了五期利息。

8、徐州**管理局提供的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及他项权登记审核表。证明被担保的主债务数额为4500万元整。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答辩称:永**司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因公司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与银行达成调解。另外,公司现正积极筹钱以使公司重新经营起来。

被告王**、王**、岑**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永**司未提供证据。对平安**分行提供的证据,永**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及房屋登记、结婚证、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平安**分行提供的证据,永**司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平安**分行与永**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综字201309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分行同意授予永**司人民币10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期限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根据合同约定,若永**司在平安**分行或他行融资出现逾期或不良,视为授信提前到期。

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与永**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贷字20130912第001号《贷款合同》。约定:平安**分行向永**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四千五百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季浮动,每月20日为结息日,按季付息。按照合同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的,应当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的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7.1条约定,对下列事项均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将获得的资金用于约定用途;第5.5条、第5.6条所列应通知的任一事项实际发生,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的安全等。且约定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授信提前到期等。

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与王**、岑**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额保字20130912第00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王**、岑**对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综字201309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永**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一亿元中的四千五百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每一具体授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任意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9月9日,平安**分行与王**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额抵字第20130912第00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王**对合同编号为平银宁企五综字20130912第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永**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一亿元中的四千五百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为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2至5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土地证号:徐**用(2013)第15490号、徐**用(2013)第15495号、徐**用(2013)第15485号、徐**用(2013)第15473号、徐**用(2013)第15466号、徐**用(2013)第15482号、徐**用(2013)第15462号)。此后,平安**分行于2013年9月11日与王**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编号:徐*他证徐**第TX0026790号)。王**与平安**分行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徐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中载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5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分行于2013年9月17日向永**司支付了4500万元贷款。

另查明,借款到期后,永**司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经平安**分行催要,被告永**司、王**、王**、岑**依旧未能支付。永**司已付清2014年9月24日前的利息和罚息。

以上事实,有各方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流水单、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平安**分行与永**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平安**分行与王**、岑**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平安**分行与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平安**分行已经按约向永**司履行了放款义务,永**司也应按期足额还款。永**司未能按约偿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永**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因此,对平安**分行要求判令永**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王**、岑**自愿为永**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平安**分行主张的欠款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本金限额,罚息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故平安**分行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岑**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司追偿。王**为担保案涉债务的履行,将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2至5层的房产为永**司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物权设立,因此,对平安**分行主张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司、王**、王**、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承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永**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罚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

二、被告王**、岑**就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岑**向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部分向江苏永**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对被告王**用于抵押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维京公馆1号楼-2至5层的房产(房产证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国房权证徐**第××号;土地证号:徐**用(2013)第15490号、徐**用(2013)第15495号、徐**用(2013)第15485号、徐**用(2013)第15473号、徐**用(2013)第15466号、徐**用(2013)第15482号、徐**用(2013)第15462号)在拍卖、变卖、折价的范围内,以4500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8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王**、王**、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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