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平**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杜**债权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平安银**南京分行与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南京分行支付贷款余额143058.48元、利息56023.19元、罚息13474.5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利息、罚息(上述利息、罚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本案受理费33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杜**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被执行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已在服刑。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3)鼓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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