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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郑**、郑**、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郑**、郑**、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王*,被告郑**、郑**、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郑**、郑**、蒋**签订贷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郑**、郑**向原告借款160万元,蒋**为连带责任之保证人;各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郑**、郑**发放了贷款。后郑**、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430892.09元、利息48686.08元、罚息532.49元;蒋**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0892.09元、利息48686.08元、罚息532.4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3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蒋**为郑**、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郑**、郑**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调解。

被告蒋**对保证事实不持异议,希望能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平**分行与郑**、郑**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郑**、郑**向平**分行借款1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郑**、郑**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分行有权要求郑**、郑**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郑**、郑**承担。同时,平**分行与蒋**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蒋**对郑**、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郑**、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欠平**分行贷款本金1430892.09元、利息48686.08元、罚息532.49元;蒋**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郑**、郑**、蒋**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郑**、郑**,而郑**、郑**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郑**、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430892.09元、利息48686.08元、罚息532.49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3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蒋**对郑**、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郑**、郑**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蒋**为郑**、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蒋**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郑**、郑**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430892.09元、利息48686.08元、罚息532.4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蒋**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郑**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5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8.50元,由被告郑**、郑**共同负担;被告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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