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平**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平**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黄*、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72971.53元、利息11512.88元、罚息259.37元,并自2015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二、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南京市雨花台区XX门78号04幢2单元904室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在5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李*对被告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9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84元,保全费2410元,共计5894元,由被告黄*、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查明

执行中,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黄*名下车辆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查封,银行仅有存款38075元,本院扣划后,扣除执行费471元,剩余37604元现已作为执行案款汇到申请执行人名下账户。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被执行人继续逐月还款的方案予以认可,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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