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张**、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张**、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袁**和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固定利率为日利率0.06%;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11次向张**发放贷款共计98万元,但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979460.57元,利息127568.20元,罚息7142.50元。被告薛*贞系张**的妻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薛*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9460.57元,利息127568.20元,罚息7142.5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2月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薛**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薛**于200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平**分行与张**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分行向张**提供最高金额100万元额度借款,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天数计息;如张**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分行有权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张**承担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向张**共计发放贷款98万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5.12%。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3日,共计欠平**分行贷款本金979460.57元,利息127568.20元,罚息714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被告身份证和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张**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薛**系张**的妻子,案涉债务发生在张**、薛**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薛**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张**、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79460.57元,利息127568.20元,罚息7142.50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2月3日以后至本金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979460.57元,利息127568.20元,罚息7142.50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53元,由被告张**、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