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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谷情酒业有限公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周**、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情酒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吴**和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五**业公司分别签订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周**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13幢X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担保;五**业公司对周**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周**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五**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7日,周**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6391元、罚息4666.0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6391元、罚息4666.0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2月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判令在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被告五**业公司对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业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平**分行与周**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平**分行向周**提供160万元授信额度;周**向平**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首期年利率为7.5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周**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本息,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周**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平**分行与五谷情酒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五谷情酒业公司为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周**是否提供物的担保,平**分行均有权要求五谷情酒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同时,平**分行与周**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将其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13幢XXXX室房产抵押给平**分行,为其向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向周**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周**在借款期间逾期10期(月)未按约偿还借款,五谷情酒业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7日,周**欠平**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6391元、罚息4666.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对账单、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周**、五**业公司分别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周**,而周**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周**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6391元、罚息4666.07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2月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五**业公司对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将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13幢XXXX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向平安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在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五**业公司对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13幢X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五**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周**追偿。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50万元,利息96391元、罚息4666.0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二、被告南**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周**追偿;

三、如被告周**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13幢X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16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5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953元,由被告周**负担;被告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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