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胡**、张*、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胡**、胡**、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王*,被告胡**并作为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胡**、胡**签订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胡**、胡**向原告借款60万元,胡**将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32号01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胡**与张**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胡**、胡**在借款期间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542284.66元、利息5633.7元、罚息47.65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胡**、胡**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2284.66元、利息5633.7元、罚息47.6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胡**、胡**对借款、抵押事实均不持异议,愿意拍卖抵押房产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张*于2005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19日,平**分行与胡**、胡**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平**分行向胡**、胡**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胡**、胡**向平**分行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31年9月8日止;首期年利率为8.46%,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将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32号01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平**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如胡**、胡**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本息,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胡**、胡**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胡**、胡**承担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同时,平**分行与胡**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胡**将其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32号01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平**分行,为其向平**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该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6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向胡**、胡**发放贷款60万元。而胡**、胡**在借款期间逾期2期(月)以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欠平**分行贷款本金542284.66元、利息5633.7元、罚息47.65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深圳发展**南京分行已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对账单、被告结婚证和身份资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胡**、胡**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胡**、胡**,而胡**、胡**在借款期间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张*系胡**的妻子,案涉债务发生在胡**、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张*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胡**、胡**、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42284.66元、利息5633.7元、罚息47.65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3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胡**将其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32号01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向平安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对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32号01幢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胡**、张**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42284.66元、利息5633.7元、罚息47.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胡**、胡**、张**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南京市栖霞区合班村32号01幢XXX室房产,在债权数额6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23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43元,由被告胡**、胡**、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