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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谷情酒业有限公司、席*、南京鑫**有限公司、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席*、周**、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情酒业公司)、南京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吴**和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周**、鑫**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席*、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席*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对席*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席*在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7日,席*欠原告贷款本金1789359.61元,利息64492.51元、罚息1405.4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席*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89359.61元,利息64492.51元、罚息1405.41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2月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判令被告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对席*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席*、周**、鑫**售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业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平**分行与席*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席*向平**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首期年利率为7.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席*在本合同期内未按约偿还本息,平**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席*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平**分行与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分别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为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向席*发放贷款200万元。但席*在借款期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12月7日,席*欠平**分行贷款本金1789359.61元,利息64492.51元、罚息1405.4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对账单、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席*、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席*,而席*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席*偿还借款本金1789359.61元,利息64492.51元、罚息1405.41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2月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对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对席*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周**、五**业公司、鑫**售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席*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席*、周**、鑫**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789359.61元,利息64492.51元、罚息1405.4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

二、被告周**、南京**有限公司、南京鑫**有限公司对被告席*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席*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688元,由被告席*负担;被告周**、南京**有限公司、南京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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