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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周*、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分行)诉被告周*、闾*、南京舟晨盛绚**限公司(以下简称舟晨盛**司)、孔*、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周*、闾*、舟晨盛**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共计贷款244万元,期限为3年,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时,被告周*、孔*、杨*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各自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和燕路275号1-304室、秦淮区七家湾39号三单元202室、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7号6幢2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额度分别为61万、97万、86万,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舟*盛绚公司系保证人,对该贷款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周*、闾*系夫妻关系,且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额1918401.49元、利息109557.59元和罚息2665.71元(截止2015年12月9日),并另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南京市和燕路275号1-304室、秦淮区七家湾39号三单元202室、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7号6幢2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闾*对诉请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舟*盛绚对诉请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闾*、舟**公司辩称:原告方所说的该贷款数额变更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周*每月偿还3万元,已偿还三年,共计还款108万元。被告闾*只是代表被告公司在签字,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的诉请没有异议,对抵押房产我方认为应先将被告孔*的房产予以变卖、拍卖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当初这个贷款中有120万元给被告孔*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罚息和利息标准过高。

被告杨*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他们两个人的财产不够还款,还应以被告公司的财产用于偿还债务。我只是承担担保责任,应优先拍卖被告周*、孔*抵押的房产,然后执行公司的财产。

被告孔*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与闾*于200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3日,深圳发展**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南京分行)与被告周*、舟**公司、孔*、杨*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春节提供244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年利率为8.32%,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发放采取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周*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深发展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舟**公司为前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范围为周*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深发展南京分行又与被告周*、孔*、杨*分贝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周*将其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和燕路275号1-3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孔*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七家湾39号三单元2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杨*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7号6幢2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安南京分行已领取了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分别为61万元、97万元、86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20日,深发展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44万元。贷款到期后,周*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2月9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18401.19元,利息109557.59元,罚息2665.71元;舟晨盛绚公司、孔*、杨*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深圳发展**南京分行变更企业名称登记为平安银**南京分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借据、欠款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发展南京分行与被告周*、舟**公司、孔*、杨*分别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周*与闾*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其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本案中,深发展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周*与闾*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发展**南京分行变更登记名称为平安**分行后,其权利义务由平安**分行承继。故原告主张周*与闾*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18401.19元,利息109557.59元,罚息2665.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舟**公司、闾*、杨*的上述抗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周*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和燕路275号1-304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在61万元的份额内提供担保,孔*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七家湾39号三单元2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在97万元的份额内提供担保,杨*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7号6幢202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在86万元的份额内提供担保,故平安**分行主张在周*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本案抵押房产南京市和燕路275号1-304室、秦淮区七家湾39号三单元202室、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7号6幢202室房屋分别在61万、97万、86万的范围内所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舟**公司对周*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舟**公司、孔*、杨*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周*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18401.19元,利息109557.59元,罚息2665.7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二、如被告周*、闾*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周*所有的南京市和燕路275号1-304室房产、被告孔*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七家湾39号三单元202室及被告杨*所有的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207号6幢202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61万元、97万元、86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周*、闾敏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南京**有限公司、孔*、杨*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周*、闾*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计27860元,由被告周*、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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