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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合同还对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出现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11月23日,欠原告贷款本金64822.20元、利息1123.33元、罚息13.52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822.20元、利息1123.33元、罚息13.5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平**分行与朱**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朱**向平**分行借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朱**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还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朱**承担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向朱**发放贷款15万元。朱**在借款期间尚逾期1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3日,欠平**分行贷款本金64822.20元、利息1123.33元、罚息13.5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账户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朱**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其主张朱**偿还借款本金64822.20元、利息1123.33元、罚息13.52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3日以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64822.20元、利息1123.33元、罚息13.5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0.5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30.5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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