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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赖**、赖**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赖**、朱**、赖**、薛**、沈志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杨来平和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朱**、赖**、薛**、沈志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赖**、朱**、赖**、薛**、沈**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约定赖**、沈**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朱**、赖**、薛**为保证人;各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赖**、沈**发放了贷款。但赖**、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1月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349202.88元、利息99964.87元、罚息3062.63元;朱**、赖**、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赖**、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9202.88元、利息99964.87元、罚息3062.6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5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朱**、赖**、薛**为赖**、沈**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朱**、赖**、薛**、沈**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平**分行与赖**、朱**、赖**、薛**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赖**、朱**、赖**、薛**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分行与赖**、沈**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赖**、沈**向平**分行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为7.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赖**、沈**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分行有权要求赖**、沈**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赖**、沈**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50万元,但赖**、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5日,欠平**分行贷款本金1349202.88元、利息99964.87元、罚息3062.63元;朱**、赖**、薛**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赖**、朱**、赖**、薛**、沈**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赖**、沈**,而赖**、沈**却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赖**、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49202.88元、利息99964.87元、罚息3062.6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5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朱**、赖**、薛**对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赖**未按约偿还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息,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朱**、赖**、薛**为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朱**、赖**、薛**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赖**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赖**、朱**、赖**、薛**、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349202.88元、利息99964.87元、罚息3062.6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赖**、薛**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实际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赖**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1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211元,由被告赖**、沈**共同负担;被告朱**、赖**、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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