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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任**、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尹**、徐**、任**、尹*、尹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平安**京新街口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京新街口支行诉称,2007年2月1日,平安银行**新街口支行与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尹**向平安银行**新街口支行借款440000元用于购房,尹**、徐**、任**、尹*、尹*以名下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怡康新寓6幢405室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尹**连续逾期,故平安银行**新街口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尹**、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确认平安银行**新街口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查,为办理案涉贷款,“任**”提供的身份证显示:姓名任**,身份证号码××;“任**”提供的户籍登记卡显示:姓名仁春山,身份证号码××;“任**”提供安徽省霍邱县张井乡茶俺村委会于2007年1月出具的“单身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本村村民任**,身份证号码为××,至今单身。由于同一身份证号码,户籍登记簿与居民身份证及“单身证明”上显示的姓名不一致,本院发函至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请求核实:户籍登记簿与居民身份证的真伪;户籍登记簿上的“仁春山”与居民身份证上的“任**”是否系同一人。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回复本院称:据张井乡茶安村负责人反映,张井**委会公章在1995年左右不再使用,村委会2007年出具的证明不可能使用该公章;身份证号码××对应的居民为仁春山,仁春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未显示其有曾用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办理案涉贷款的抵押,“任春山”提供虚假文件,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平安银行**新街口支行的起诉。

二、全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受理费6320元,退回原告平安**京新街口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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