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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孔**、江苏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平安**分行作为贷款机构,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合同管辖权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按照有利于借款人的解释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行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为被告所在地、合同约定的管辖权法院,贷款人制定的格式合同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是并不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约定,因此,上诉人认为,鼓**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平安银**人来公司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乙方即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金人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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