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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与被上诉人**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南京市鼓楼区,不应由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与黎**不存在婚姻关系,黎**不住原审裁定书中载明的地址,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于**与平安南京分行曾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平安南京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嗣后,平安南京分行以于**逾期还款为由,将其与黎**一并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一审裁定后,平安南京分行申请撤回对黎**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口头裁定准许了平安南京分行的撤诉申请。另查,平安南京分行的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因该合同的履行向双方合意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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