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陈*、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行)诉被告陈*、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行诉称:2012年12月16日,陈*向其出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申请到贷款25万元,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广**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陈*未按约归还贷款。陈*与陶**为夫妻,该笔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陈*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49303.58元、利息1865.03元、罚息94.27元、复利10.86元(截至2014年8月29日),并另支付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陈*支付律师费11876元;3.陶**对陈*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陶**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其在工商银行工作期间作为客户经理向他人发放贷款,但到期后未能归还,故帮忙借款进行垫付。律师费应由广**行自行负担。

被告陶**辩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其对借款不知情,该申请表中提供的电话号码为其本人所有,但广**行也未进行核实。案涉贷款未用于家庭消费,而是通过网银直接汇至陈*的借款人邢*,该借款应由陈*自己承担,同意与广**行调解。律师费不应承担。由于陈*并未告知在外借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两人已于2013年离婚,目前除工资外无经济来源,还需抚养刚上大学的儿子。故请求驳回广**行对其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陈*向广**行出具编号为136120011138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申请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装修。在该申请表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载明:本贷款是否发放由本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0.9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违约情形包括陈*未按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广**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陈*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有“陶**”字样,广**行认可该签名非陶**本人所签。

2013年1月4日,广**行向陈*账户62×××68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2013年1月5日,由该账户转出240003元。

据广**行提交的陈*个人对账单记载:自2014年6月1日起,陈*未再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8月29日,陈*借款本金余额为149303.58元,2014年8月29日前尚欠合同内应付利息1865.03元、罚息94.27元、复利10.86元,合计1970.16元。

另查明,陈*与陶**于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3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借款借据、个人对账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向广**行出具《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广**行按约向陈*发放贷款25万元,在广**行与陈*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陈*向广**行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陈*自2014年6月1日起未再按约足额偿还借款,致使其在该期间发生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广**行有权依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要求陈*提前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广**行出具的陈*个人对账单记载,至2014年8月29日,陈*尚有借款本金余额149303.58元应予偿还。2014年8月29日前陈*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970.16元,根据合同约定,也应由陈*支付。广**行主张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行主张的律师费11876元,因未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明确约定该笔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而且其也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或者支付的相关凭证,本院对广**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借款项为自主支付,广**行在向陈*账户发放25万元贷款后,其已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广**行在向陈*发放案涉25万元贷款时是否与陈*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陈*与陶**已明确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广**行已知道该约定,或者广**行知道或应当知道陈**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或共同生活,陶**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陶**关于本案中陈*的25万元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支撑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陶**应为陈*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发银**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49303.58元及利息(2014年8月29日前应付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970.16元,2014年8月30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136120011138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计付)。

二、驳回原告广发银**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3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983元,由被告陈*、陶**负担4620元,原告广**行负担363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