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钱*与被执行人**司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钱*、徐*、江苏元**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化公司)、南京群**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钱*的委托代理人孙**、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评估公司江苏兴业**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评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徐*、元化公司、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钱捷异议称,鼓楼法**估公司对异议人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05号803室房屋(以下简称湖景花园803室)进行评估,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未征询异议人意见,也未通知异议人参与筛选或摇号。**估公司出具的苏兴房估字(2015)第028号评估报告中没有关于附层48.53平方米的相关反应。综上,异议人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可,故请求鼓**院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或重新安排评估。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答辩称,在执行过程中鼓**院依据正常程序办理评估拍卖手续,对此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兴**公司称,评估公司经由中院委托,经过摇号产生。因湖景花园803室房产所在区域房地产交易较为活跃,有类似交易案例,故对该房产采取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兴**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对湖景花园803室的户型及装饰装修进行了描述,对房屋的价格也充分考虑了附层的相关情况。综上所述,兴**公司作出的苏兴房估字(2015)第028号评估报告符合行业规范,其鉴定估价结果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平安**分行与钱*、徐*、元化公司、群**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徐*、钱*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之间,每月15日之前归还原告平安**分行贷款本息20万;案件受理费12246.5元、律师费10000元由钱*、徐*、元化公司、群**公司共同承担。平安**分行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以(2015)鼓执字第1010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钱*名下湖景花园803室房屋。本院司法行政科于2015年6月24日联系平安**分行、钱*,要求双方于2015年7月2日上午9时到南京市**讼服务中心305室司法委托工作室关于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谈话。钱*无法联系故另行发函通知。本院司法行政科以EMS单号EY933855174CN邮寄函至湖景花园803室,单号EY933855205CN邮寄函至建邺区康福村66号18-301,两件EMS均被退回,其中湖景花园803室的改退批条注明拒收。后钱*不服提起本次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鉴定部门在通知双方关于选择鉴定机构进行谈话,在无法联系被执行人的情况下,本院鉴定部门以邮寄的形式向钱*送达通知,钱*拒收该通知,故其不能参加鉴定机构的选取,系其自身行为导致,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后果。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涉及专业领域问题,在当事人对评估人员的评估资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当事人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的异议交由评估机构进行解释说明,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的主要救济途径。本案中,兴**公司依据房产登记薄的记载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并无不当。针对异议人钱*提出房产证包含附层的情形,评估公司予以了解释与说明,提供的成交案例为包含了附层的房屋,说明估价结论并未明显偏离市场价值。异议人在听证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估价对象的价格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只是辅助执行法院确定拍卖保留价的手段,评估价格并不是最终交易的价格,最总成交价仍需经由市场检验。被执行人如认为评估价过低,亦可以在拍卖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参与竞买。因此,评估结果出具后,没有法定理由,不应启动重新评估。故异议人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钱*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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