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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京白下支行与被告郭**、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与被告刘*、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支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刘*、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支行诉称,广发**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与刘*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广发**支行向刘*出借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付息。同日,刘*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x号3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村xxx号x幢地下一层xxx室、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x号x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刘*与广发**支行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已并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刘*共拖欠广发**支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33057.47元、复*126.22元。经广发**分行多次催要,刘*仍未偿还贷款。郭**与刘*系夫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广发**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郭**立即偿还所欠广发**支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罚息、复*合计为33183.69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2、广发**支行对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xxx号3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xxx号x幢地下一层xxx室、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x号x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刘*、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对原告广发**支行的上述主张不持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郭*香辩称,原告广发**支行主张的贷款系刘*个人债务,与郭*香无关;郭*香出于对刘*的信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对刘*的借款毫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广发**支行与刘*、郭**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广发**支行给予刘*2700000元的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从中**银行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按照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广发**支行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如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刘*发生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违约情形,广发**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刘*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共同借款人为郭**;担保方式为刘*、郭**提供抵押担保。

同日,广发**支行与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刘*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xxx号3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xxx号x幢地下一层xxx室、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x号xxxx室房产抵押给广发**支行,作为履行前述《个人额度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郭**作为共有人出具《房产共有人声明》三份,声明同意将上述三套房屋抵押给广发**支行。2014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支行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登记债权数额共计270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刘*于2014年4月22日向广发**支行提交《广**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及《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各两份,申请将贷款1200000元支付至南京市**商贸中心账户,贷款1500000元支付至南京市鼓楼区业必通百货经营部账户。次日,广发**支行向刘*发放贷款2700000元,并根据刘*指示将贷款转入南京市**商贸中心及南京市鼓楼区业必通百货经营部账户内。刘*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年利率8.1%。刘*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尚欠广发**支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33183.69元。截至本院法庭调查结束前,刘*未再还款。

另查明,刘*、郭**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广发**支行提交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申请表、《广发银行个人贷款支付申请书》、《交易资金支付委托书》、《房产共有人声明》、借款借据、支付凭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广发**支行与刘*、郭**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与刘*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广发**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刘*自2014年11月起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利息,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刘*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支行要求刘*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刘*、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郭**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上签字,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郭**辩称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对此应负举证责任,被告郭**未举证证明上述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郭**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了解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名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综上,对郭**提出的案涉贷款系刘*个人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xxx号3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xxx号x幢地下一层xxx室、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x号xxxx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广发**支行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如刘*、郭**不履行前述债务,广发**支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270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下支行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复*合计33183.69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刘*、郭**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广**限公司南京白下支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xxx号3幢xxx室、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xxx号x幢地下一层xxx室、南京市秦淮区八宝东街x号xxxx室的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2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65元,由被告刘*、郭**负担(被告刘*、郭**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广发**京白下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刘*、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京白下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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