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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季**、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季登*、季**、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付庭许、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登*、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月29日,季登峰驾驶汽车与原告的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依法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季登*、季**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7时,张*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公路南行76公里+200米处,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方向失控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员伤亡;稍后,季**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盐靖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在行车道上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二次事故,事故造成苏M×××××车上人员季**、朱**两人轻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张*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双方交通事故中,张*、季**负事故同等责任,朱**无责。

另查:季**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季小*,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季小*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

再查:张*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本起事故定损为,第一次事故车损22000元,第二次事故车损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承担的车损为(25000-2000)÷2+2000u003d13500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扣减季小*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季登*还应支付原告10500元。原告认可季登*向季小*借用车辆,故相关赔偿应当由季登*承担,原告要求季小*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车损2000元(此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张*;开户行中**银行;账号62×××89)。

二、被告季登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105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季小*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原告张*负担11元,被告季**负担107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泰兴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38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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