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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与刘**、盐城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诉被告刘**、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宝运输公司)、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刘**、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宝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诉称:原、被告间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前期费用已由兴**院审结,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终结,又产生相应的后续费用,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545.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院判决书为依据。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我公司只同意理赔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不予理赔,同时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我没有垫付费用。本起事故中,我是肇事者但也是受害者,原告为非法经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为载客突然变向,我方车辆无法及时避让。我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事故后我无法驾驶车辆,在家待业一年多,精神及经济承受双重损失。在第一次事故中我已承担1570元,在本案中我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银宝运输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06时10分,被告刘**驾驶苏J×××××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兴金线(332省道)79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原告耿**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耿**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无责任。

另查,被告刘**驾驶的苏J×××××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银宝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左胸肋骨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司法鉴定所认为原告左部锁骨脱位,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待原告内固定摘除后再作伤残等级评定,并建议护理期限60日,伤后初期15日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后本院认定原告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为53755.94元,伤残项目下的损失为58873元,财产项目下的损失为5000元,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赔偿原告73308.94元,返还被告刘**44660元。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兴化**委员会依法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10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骨关节脱位后遗右上肢活动功能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771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天u003d120元;3、营养费20元/天×66天u003d1320元;4、护理费60元/天×6天u003d360元;5、误工费41元/天×33天u003d1353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1650元;8、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6年×1%u003d239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诉讼费136元;上述各项合计17545.39元。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第一次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7713.39元。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6天u003d108元。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予以照准。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鉴定费、诉讼费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6、残疾赔偿金应为14958元/年×15年×0.01u003d224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为13898.09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9141.39元,伤残项目下为4756.7元。

本院认为

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本案判决的依据,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3898.0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耿广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3898.09元。

二、驳回原告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已减半),鉴定费1560元,合计1696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1340元,原告负担356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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