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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与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23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1时20分许,丁**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沿兴化市××镇昌荣路由北向南行驶,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朱**相擦,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无责。朱**受伤后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40219.76元,其中朱**支付315.12元,丁**支付39904.64元。诉讼前,经朱**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泰**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朱**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后涉诉,朱**请求判决丁**、人**司支付朱**医疗费315.12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误工费17173元、住院伙补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主张86207元,并由丁**、人**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丁**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再查:事发后,丁**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支付护理费2300元。

以上事实,有朱**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书、毕业证书、证人证言,丁**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理费收据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朱**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朱**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种类或者同功能可使用的药品的标准予以赔付,由于丁**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对丁**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朱**提供的证据经查证能够证实其在兴化市××镇居住生活,符合事发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标准,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当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标准本院酌定为40元/天。原审法院认定朱**的损失为:医疗费40219.76元、残疾赔偿金34346×(20-5)×10%u003d51519元、误工费40元/天×180天u003d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u003d36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u003d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上述不含鉴定费合计113598.76元。因丁**负事故全责,且商业险不计免赔,故人保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赔偿朱**71694.12元,返还丁**垫付医疗费39904.64元、护理费2000元,合计41904.64元。

丁**提供的医疗费中有署名为丁**95元、多垫付的护理费300元,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由其自行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3598.76元,其中赔偿朱**71694.12元,返还丁**垫付款41904.64元。二、驳回朱**对丁**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其中朱**预交1960元,丁**预交429元),朱**负担330元,丁**负担5元,人**司负担2054元。鉴定费1560元,由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朱**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无工作,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受伤期间有工资减少。一审法院在朱**未提供任何工作及误工证明的情况下判决其误工标准40元每天,不符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医疗费未扣减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被告实体上没有关系,对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不予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对原审原告在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返还给原审被告的垫付。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朱**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酌定被上诉人朱**误工标准为40元每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人**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朱**的医疗费中哪些药品系非医保用药,以及非医保用药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药品费用的差额,故上诉人人**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人**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元,由上诉人中国**司江阴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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