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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化**有限公司张*支行与赵**、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化**有限公司张*支行(以下简称兴**商行张*支行)、原审被告罗**、赵**、戴**、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商初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商行张*支行一审诉称:2010年10月9日,江苏**作银行张*支行(以下简称兴**合行张*支行)与赵**、赵**、戴**、华*签订1份“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当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兴**合行张*支行根据赵**的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赵**发放贷款;赵**、戴**、华*自愿为赵**在兴**合行张*支行办理的最高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赵**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当日,兴**合行张*支行向赵**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8.4075‰;到期日期2011年9月10日;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发生后,兴**合行张*支行仅受偿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2011年11月9日,兴**合行张*支行更名为兴**商行张*支行。又罗**与赵**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应当与赵**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算;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2、赵**、戴**、华*对赵**、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赵**、罗**、赵**、戴**、华*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赵**一审辩称:1、我虽作为借款人在涉案“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兴**商行张*支行并未实际向我提供该合同项下的贷款,而且我主观上也无借款的目的,我之所以在该合同上签名,是因为兴**商行张*支行的原客户经理何*以银行需要创收、为完成银行工作任务等为由而要求我所为,何*不仅是兴**商行张*支行的原客户经理,而且是讼争借款50万元的实际经办人,其行为应为代表兴**商行张*支行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兴**商行张*支行承担。2、案涉“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兴**商行张*支行并未将相应的银行卡交付给我,我亦未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卡内的50万元,而是经由兴**商行张*支行内部系统转入了与我毫不相识的顾**的银行账户,而该转账行为既不是我本人所为,亦未得到我的授权,此系兴**商行张*支行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内部工作人员违反纪律所致,与我无关,现兴**商行张*支行将应由其自行承担的损失转嫁给我,有违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兴**商行张*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

罗**一审辩称:我对赵**的上述行为并不知情,且讼争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请求驳回兴**商行张*支行对我的诉讼请求。

赵**、戴**、华云一审共同辩称:我们虽作为保证人在“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但该合同签订后,兴**商行张*支行并未向赵**实际履行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而讼争借款50万元系兴**商行张*支行依据另1份借款合同向赵**发放的贷款,我们对此既不知情,亦未为赵**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此,兴**商行张*支行要求我们对讼争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兴**商行张*支行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至2009年期间,赵**曾通过兴**合行张*支行原客户经理何*向该行借款。2010年10月份,何*以帮助其完成银行创收任务,资金由银行操作为由,要求赵**向其所在银行办理“易贷通”贷款50万元。碍于情面,赵**答应了何*的上述要求,并请赵**、戴**、华*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何*作为兴**合行张*支行的经办人于2010年10月9日与赵**、赵**、戴**、华*签订1份“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赵**向兴**合行张*支行申请借款,兴**合行张*支行根据赵**的用款申请和自身的可能,分次向赵**发放借款;赵**、戴**、华*自愿为赵**自当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在兴**合行张*支行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赵**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兴**合行张*支行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兴**合行张*支行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金额,将借款金额划入赵**在兴**合行张*支行开立的“易贷通”卡内,卡号为62×××17;赵**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兴**合行张*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兴**合行张*支行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赵**、戴**、华*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合行张*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

赵**在兴**合行张*支行办理了账号为XX的“易贷通”存折,以及卡号为62×××17的“易贷通”银行卡。为保障资金安全,赵**设定了支取密码。

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合行张*支行将贷款资金50万元划入赵**的上述存折。据此,赵**在兴**合行张*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该借据载明:月利率8.4075‰;还款方式按月计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到期日期2011年9月10日。按照赵**与何*的事先约定,赵**于同日将上述存折内的借款50万元取出,并存入顾**(已更名为顾**)交给何*保管的“易贷通”存折,后何*将该50万元从顾**的“易贷通”存折中取出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借款发生后,兴**合行张*支行仅受偿了2010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0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获清偿。

2010年11月初,何*采取与上述相同的事由、方式从汪华处取得“易贷通”贷款50万元中的20万元,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0年11月,何*以其所在银行要求提前还款为由,要求黄**将在该行所借的于2011年1月10日方到期的“易贷通”贷款50万元提前还清。2010年11月14日,黄**之妻周**至该行营业厅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当月的利息2400元交给何*让其入账偿还贷款本息,后何*仅将其中的2400元用于偿还利息,余款50万元,则由何*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2010年12月份,何*因违反银行工作制度被江苏**作银行(后更名为江苏兴化**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2011年1月份,何*因无力偿还其所欠1000万元左右的债务而改变联系方式,外出躲避债务。

2011年11月9日,兴化农合行张*支行更名为兴**商行张*支行。

2013年8月9日,何*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兴化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3日,兴化检察院以何*在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先后骗取赵**、汪*、黄**的借款50万元、20万元、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于2010年12月改变联系方式,外出躲避债务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泰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为:兴化检察院指控的前二节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正确;兴化检察院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正确,应以职务侵占罪来定罪处罚。宣判后,何*提出上诉。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泰中刑二终字第0086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泰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认为:兴化检察院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正确,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兴化检察院指控何*将赵**、汪*、黄**的借款50万元、20万元、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从而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且该院指控前二节中何*挪用的并非本单位资金,故对其指控不予支持。宣判后,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赵**与罗**夫妻关系,讼争借款发生于该夫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案涉“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兴**合行张*支行向赵*才发放贷款后,作为借款人的赵*才未按约向兴**合行张*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兴**合行张*支行已更名为兴**商行张*支行,故兴**商行张*支行提起诉讼,并要求赵*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尚未清偿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兴**商行张*支行所举证据2中的借款借据可知,兴**商行张*支行在“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即已将贷款资金50万元划入了赵*才开立在其处的银行账户,此时即应认为兴**商行张*支行已向赵*才发放贷款50万元的义务。赵*才关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兴**商行张*支行并未实际向其提供贷款50万元的抗辩,不仅与上述事实不符,而且与其在第二点答辩意见中并未否认讼争50万元已由兴**商行张*支行汇入其账户内的事实不符,故对赵*才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赵**、戴**、华*虽认为案涉“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兴**商行张*支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讼争借款50万元系该行依据另1份借款合同向赵*才发放的贷款,但赵**、戴**、华*的该抗辩不仅与其在(2014)泰兴刑初字第15号一案中所作的证言不符,而且在作为借款人的赵*才未抗辩认为讼争借款50万元与“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无关的情况下,赵**、戴**、华*并未举证证明除“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外,赵*才在同时期还与兴**商行张*支行另行签订有1份借款合同,且讼争借款50万元即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借款,故对赵**、戴**、华*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由(2015)泰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可知,不仅兴化检察院指控的何*将赵*才的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从而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而且该院指控的该节中何*挪用的并非本单位资金,故对赵*才以何*不仅是兴**商行张*支行的原客户经理,而且是讼争借款50万元的实际经办人为由,进而认为何*以银行需要创收、为完成银行工作任务等为由而要求其借款的行为应为代表兴**商行张*支行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该行承担的抗辩,不予采纳。由兴**商行张*支行所举证据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赵*才作为受害人在(2014)泰兴刑初字第15号一案中的陈**,赵*才不仅在“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前即已与何*就借款的实际用途达成了合意,而且在兴**商行张*支行发放贷款后,赵*才亦实际将兴**商行张*支行发放的贷款取出并交付给何*使用,赵*才关于将讼争借款50万元转入顾**(后更名为顾**)的银行账户既不是其本人所为,其亦未实际控制该款项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至于赵*才将讼争借款50万元交付给何*使用后,何*至今未将50万元偿还给赵*才,与兴**商行张*支行与赵*才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并不影响兴**商行张*支行依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向赵*才主张权利。3、因赵*才与罗**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于该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赵*才、罗**既未举证证明兴**商行张*支行与赵*才在本案所涉“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赵*才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同时,虽然赵*才在借款后将讼争借款直接交付给了何*使用,但兴**商行张*支行对赵*才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并不知情,故涉案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应当与赵*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罗**关于其不应对赵*才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采纳。4、赵**、戴**、华*为赵*才的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赵**、戴**、华*与兴**商行张*支行在本案所涉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各保证人共同对兴**商行张*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故赵**、戴**、华*依法应对赵*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戴**、华*关于其并未为讼争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赵**、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赵*才追偿。综上,兴**商行张*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赵*才、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兴**商行张*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8.4075‰计收利息;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二、赵**、戴**、华*对赵*才、罗**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戴**、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才、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5元,由赵*才、罗**、赵**、戴**、华*连带负担。

本院查明

赵*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商行张*支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兴**商行张*支行不应向我主张50万元借款。我出具相关手续后,50万元款项被兴**商行张*支行占有和使用。兴**商行张*支行客户经理何*让我办理借款手续后,就将50万元款项转入顾**账户。兴**商行张*支行一审提交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上的签字均不是我所签,一审不同意笔迹鉴定和调取贷款支付委托书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兴**商行张*支行应当对何*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何*系兴**商行张*支行负责贷款发放、收回,并办理各种信贷业务的客户经理,50万元贷款发放至我账户上,未经我签字许可通过贷款委托支付方式将该款项转入顾**账户,故兴**商行张*支行应当对何*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三、5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与兴**商行张*支行为合同主体,合同为我一人签订,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兴**商行张*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我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见,我行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赵**履行了合同义务,赵**及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二、何*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在生效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载明;三、讼争的50万元本息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罗**未到庭,亦未答辩。

赵**、戴**、华云共同答辩称:我们认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们为赵**向兴**商行张*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但银行有无将该款项实际发放给赵**我们不清楚。

二审中,赵**向本院申请调取兴**商行张*支行原客户经理何*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笔录以及泰**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兴**商行张*支行客户经理何*对赵**放款,并通过柜台取款后直接将款项转至其他客户账户的事实。本院认为,何*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亦有阐述,故无需再调取何*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涉案款项的流向在刑事判决以及一审判决中均已查明,故对赵**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才是否应当向兴**商行张*支行承担50万元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二、讼争5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应当认定为赵*才、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三、赵**、戴**、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赵**与兴**商行张*支行签订“易贷通”客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兴**商行张*支行将50万元的款项汇入赵**设立的借款账户,赵**在兴**商行张*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故兴**商行张*支行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至于该款项赵**如何处分,款项的流向均不影响贷款到期后兴**商行张*支行向借款人赵**主张还款的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讼争的50万元借款发生在赵**与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赵**并无证据证明其与罗**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兴化农商行张*支行知道该约定,故该笔50万元债务应为赵**与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关于争议焦点三,赵观景、戴**、华*作为保证人为赵**与兴**商行张*支行之间的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商行张*支行将50万元的款项汇入赵**设立的借款账户,赵**在兴**商行张*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章、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贷款,兴**商行张*支行履行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赵观景、戴**、华*辩称兴**商行张*支行未实际发放贷款50万元与事实不符。因赵**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赵观景、戴**、华*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11165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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