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俞*与郑*、泰兴杭**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与被告郑某某、泰兴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的法定代理人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郑某某,被告泰兴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人保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兴化市××东路(江浙商业广场北大门口)路段,与李*驾驶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9722.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泰兴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实际是郑某某所有,登记在泰兴某公司名下。郑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同意按3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保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是否分摊由法庭审核决定。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苏M×××××轿车行驶至兴化市××东路(江浙商业广场北大门口)路段,与李*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李*及车上乘客俞*受伤、车辆受损。经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俞*无责任。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俞*因2014年11月16日交通事故致L2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俞*L2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其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人数,伤后初期30日为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

另查,苏M×××××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泰兴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某某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现其同意按3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保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垫付10000元给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李*。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郑某某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书、鉴定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明。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

1、医疗费21256.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3天u003d414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100元/天×(30天×2人+30天)u003d9000元;5、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u003d68692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残及三期已经鉴定机构鉴定,被告人保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充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兴**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医疗票据。由于被告人保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医保外用药清单及相应替代标准,故对其关于应扣减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核,该项损失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3、营养费予以认定;4、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认定为90元/天,该项损失为90元/天×(30天×2人+30天)u003d81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2014年6月20日兴化市振兴双语学校毕业证书及2015年11月3日的江苏**专业学校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校在籍学生,本院认为,原告父母户口性质虽为“菜农”,但原告本人自2011年9月至今一直在城镇上学,故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定500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03762.18元。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郑某某垫付的3000元依法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3762.18元,其中给付原告俞*100762.18元,返还被告郑某某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9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05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3852元,原告俞*负担203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交4055元,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95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