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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灌云公司)与被上诉人陆**、张**、侍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00时20分,陆**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231省道在道路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510M路段,与由北向南张**驾驶的苏MCT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二轮电动自行车与由北向南侍**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刮擦,导致陆**、张**受伤,二轮电动自行车及苏M×××××二轮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涉诉,陆**请求判令张**、侍**、人**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900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侍**驾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侍**缴纳至交警部门35000元,由陆**领取了10000元。

经陆*才申请,兴化**委员会委托泰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5日该所对陆*才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陆*才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陆**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465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2天u003d396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4、护理费80元/天×90天u003d7200元;5、误工费(2617+3117+2765)元÷90天×150天u003d14165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8年×0.1u003d6182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财产损失2150元;9、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合计主张129008.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陆**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为4657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定。3、误工费,陆**提供的江苏**限公司的工资表可证实陆**的月平均工资为2366.9元,故该项损失为11834.5元。4、残疾赔偿金,因陆**在江苏**限公司工作已超过一年以上,结合陆**的伤残等级,对陆**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6、财产损失酌定为1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陆**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3328.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48171.1元,伤残项目下为84157.3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侍**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灌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后者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陆**在医疗费项目下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张**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本案陆**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项目下先行赔偿陆**10000元,超出部分,因侍**、张**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各承担20%的责任,即各赔偿陆**(48171.1元-20000元)×20%u003d5634.22元,其中侍**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侍**应承担的5634.22元,应由人保灌云公司承担。陆**在伤残项目及财产项目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此费用应由人保灌云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合计应赔偿陆**15634.22元,人保灌云公司应赔偿陆**100791.52元,侍**已给付的10000元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灌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00791.52元,其中给付陆**90791.52元,给付侍**10000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15634.22元。三、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人保灌云公司负担1753.5元,张**负担339元,陆**负担707.5元。因上述款项陆**已垫付,故人保灌云公司、张**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灌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陆**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摩托车和大货车的两份交强险赔偿,而一审法院以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由,免除了张长龙交强险赔偿的责任,判决全部由上诉人赔偿,导致上诉人多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421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侍卫明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可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所涉苏M×××××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灌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据此裁决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人保灌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灌云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灌云支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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