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汤*、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汤*、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的诉讼请求:医疗费82396.68元、残疾赔偿金3769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7天u003d1340元、护理费100元/天×67天u003d67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570元,合计主张132700.67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M×××××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按70%承担责任为宜,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汤*辩称:我没有垫付款项给原告,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驾驶苏M×××××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2015年11月,经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小肠断裂,行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肠系膜血肿,行小肠膜修补,构成十级伤残;2、张**腹部外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小肠断裂,肠系膜血肿,腹部裂开,右肩袖损伤,其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住院时间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本院认为

被告质*认为,原告陈述其在兴化市中医院期间右肩抖动,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未涉及原告右肩的伤情;三期鉴定考虑了原告的右肩受伤,故三期请求法院核减。原告反映,其在中医院住院期间,右肩抖动,到兴**民医院检查时,有南京专家在兴**民医院会诊,专家建议原告到南京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从兴化市中医院出院不久即到兴**民医院检查,根据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原告右肩关节腔及右侧肱二头肌长头腱鞘内少量积液,右肩关节周围肌间隙内轻度水肿,右侧肱骨头内结节状异常信号,考虑为退行性变;兴**民医院的设备等优于兴化市中医院,且被告未能提出原告二次受伤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医疗文证及三期鉴定予以认定。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23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7天u003d120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0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12年×21%u003d37694.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故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55394.1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85312.68元,财产损失1000元。

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垫付10000元。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按责由被告汤*承担80%,为75312.68元×80%u003d60250元,苏M×××××小型轿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计应赔偿原告55394.16元+1000元+60250元u003d116644.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116644.16元(兴化**业银行6230666831001587377)。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负担130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汤*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970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