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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中国人民**司姜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曹**、中国人民**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3月22日16时50分,被告曹**驾驶苏M×××××重型货车沿垛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垛田镇垛陈线7公里580米路段时,车辆与空中线缆发生碰撞,后倒地的线缆、线杆等设施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137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从该认定书中无法判断系因为曹**所驾车辆超载还是因为空中线缆不符合安全高度,导致车辆与线缆发生碰撞。如属于线缆不符合安全高度,则曹**不需要承担事故的责任。如曹**所驾车辆超高,我公司需要在商业险中加扣10%的免赔率,故该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在本起事故中,我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0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曹**驾驶的苏M×××××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同人**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已给付原告37700元。

另查,原告父亲张**出生于1929年10月14日,母亲陈**出生于1931年9月21日,原告父母生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

经原告申请,兴化**助中心依法委托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6月24日该所对其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张**因2015年3月22日交通事故致右胸第1、2、3、4、5、6肋骨骨折,左胸第1、2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5673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3天u003d460元;3、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4、护理费90元/天×60天u003d5400元;5、误工费3000元/月×3个月u003d90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4年u003d1373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3476元/年×5年×0.2÷6人u003d3912.6元;母亲23476元/年×5年×0.2÷6人u003d3912.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损2800元;11、停车费170元;上述各项合计231378.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曹**所驾车辆超高还是因为空中线缆不符合安全高度导致本起交通事故,被告**公司认为曹**所载货物超高的主张不能成立。诉讼中,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被告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该项费用为5673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23天u003d414元。3、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定。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兴化市五岳社区的证明,证明其居住于兴**豪庭,但该证明并无该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员签名,故原告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依据不足,对该项损失认定为14958元/年×4年u003d59832元。6、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其与兴化市千岛脱水蔬菜厂的劳动合同,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标准,结合其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业收入即31077元/年计算该损失,应为766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原告父亲11820元/年×5年×0.2÷6人u003d1970元;原告母亲11820元/年×5年×0.2÷6人u003d1970元,合计3940元,此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下。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000元。8、车损,因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电动自行车受损”,故酌定为2000元。9、停车费17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此费用应由被告曹**承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6658.95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58353.95元,伤残项目下为86135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2000元,停车费170元。

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曹**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又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除停车费外应全额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曹**垫付的37700元-170元u003d3753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46488.95元,其中给付原告张**108958.95元,给付被告曹**3753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负担3020.5元,原告负担1750.5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771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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