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与江苏鑫**有限公司、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兴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化支**钢制品有**(以下简称鑫**司)、尤**、王**、泰州市**有**(以下简称新**司)、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以下简称兴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委托代理人胡**、金**、被告鑫**司、尤**、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鑫**司于2014年6月3日向我行借款8000000元,除被告鑫**司提供了950吨的不锈钢作抵押担保、880吨的不锈钢管、钢坯作质押担保外,被告尤**、王**、新**司、兴新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笔借款经展期后于2015年6月2日期满,但被告鑫**司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7989998.1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215.13元。故诉请判令被告鑫**司偿还上述本息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0.92%计算的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支付律师费314028元;被告尤**、王**、新**司、兴新公司对被告鑫**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行对鑫**司设定抵押、质押的货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贷款8000000元,目前尚欠7989998.14元的事实无异议。该笔贷款未能按约偿还,是因原告工行兴化支行未能按口头约定向我公司另行放贷,致我公司资金困难,而无法偿还,原告工行兴化支行负有责任,故请求在利息计算上适当减少。

被告尤**、王**辩称,我们为被告鑫**司向原告工**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被告鑫**司已提供了物的担保,故我们仅对担保物处置后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被告兴**司辩称,我公司为讼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我公司目前无能力代偿,对于律师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故不予承担。

被告新**司未答辩。

原告工**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1日,工**支行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0月12日《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被**公司以其所有价值1700万元的不锈钢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就被**公司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2014年6月3日,工**支行与鑫**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编号为2014兴质字第W-12号)及《质物清单》各一份;证明鑫**司向工**支行借款800万元,鑫**司以货物进行质押,并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况。3、2014年5月8日,工**支行与鑫**司、案外第三人中融通资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适用动态质押)》(兴融质字第W-12号)及附件1《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附件2《质物清单(代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等附件,证明证据2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物已由工**支行委托的中**公司监管,质押权成立。4、2015年10月31日鑫**司和案外人中**公司出具的《监管工作报告(旬报)》各一份,证明鑫**司以其所有的880吨的不锈钢管、管坯等,就鑫**司涉案的贷款进行滚动质押,并由案外第三人中融通资产**公司占有和监管,同时证明质押物的权属为鑫**司及质押物的现行数量为504吨等事实。5、2014年6月3日,工**支行与新**司、兴新公司、尤**、王**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该合同是涉案主合同的从合同,新**司、兴新公司、尤**、王**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确认新**司、兴新公司、尤**、王**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6、2014年6月3日,工**支行与鑫**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工**支行与鑫**司就贷款800万元的期限、利率和提款、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律师代理费等)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工**支行于该日向鑫**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等事实。10、2014年12月29日,工**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明涉案的贷款本金8000000元到期未还,同意展期,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其余各方权利、义务不变。7、2015年7月3日,金融系统本息清单两张,证明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鑫**司欠工**支行借款本金为7989998.14元,利息、罚息、复利为141215.13元。8、2015年7月8日,工**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苏**(2013)421号文一份,证明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14028元。

被告鑫**司、尤**、王**、兴新公司对原告工行兴化支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原告工**支行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有合同当事人签名,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担保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动产抵押登记书,出自有权登记机关,抵押权成立;质押物清单有质押人签章确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动态质押)、监管工作报告有质押人、质权人及质权人委托的监管方分别签名,可视为质押物已交付质权人,质押权成立;借款借据,有借款人签章,可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已发放给借款人;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工**支行与其本案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事项为代理本案,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314028元,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依法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工行**鑫**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鑫**司对其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向工行**最高额本金1000万元内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评估值为2350万元的不锈钢,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鑫**司于2012年10月12日在工商部门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工商部门出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载明,抵押人鑫**司,抵押权人工**支行,抵押物为不锈钢原材料950吨等。2014年6月3日,工行**鑫**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约定,鑫**司向工**支行借款800万元,期限6个月,以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中**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以三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分段计算,如逾期还款,则在执行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需承担工**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鑫**司除以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担保外,再以880吨不锈钢管等作质押担保。工**支行为对质物进行保管,工**支行、鑫**司共同与中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签订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上述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物交由融通公司存储、监管。对于鑫**司在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工**支行还要求鑫**司提供保证担保,为此,新**司、兴新公司、尤**、王**于2014年6月3日分别与工**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新**司、兴新公司、尤**和王**自愿对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鑫**司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债务有物的担保,不论是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工**支行有权要求保证担保人先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成立当日,工**支行即向鑫**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鑫**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该借据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年利率7.28%。该期限届满,鑫**司未能还款。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展期,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6月2日,但该期限届满鑫**司仍未能还款,截止2015年6月20日,鑫**司结欠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215.13元,尚欠本金7989998.14元。

另查,工**支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3140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工**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鑫**司未能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截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鑫**司尚欠原告工行**贷款本金7989998.14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41215.13元,事实清楚,被告鑫**司应立即偿还,并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承担原告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虽然律师代理费原告工**支行未提交实际支付的证据,但是委托代理合同已进行了约定,是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原告工**支行对被告鑫**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鑫**司为案涉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因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质押物已交由原告工**支行认可的第三方存储保管,抵押权、质押权均依法成立,原告工**支行对抵押物、质押物变卖、拍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尤**、王**、新**司、兴新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鑫**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司辩称无事实依据,被告尤**、王**、兴新公司之辩称与法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限公司兴化支行贷款本金7989998.4元、利息(含罚息、复*)141215.13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罚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应付未付利息按中**银行规定计算复*;支付律师费314028元。

二、被告尤**、王**、泰州市**有限公司、兴化市兴新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条主文明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追偿。

三、原告中国工商**兴化支行对被告江苏鑫**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清单附后)、质押物(清单附后)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451元,由被**公司负担,被告尤**、王**、新**司、兴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保全费5000元,原告工行兴化支行已垫付,被**公司、尤**、王**、新**司、兴新公司于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工行兴化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