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陈**、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陈**、臧**、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陈**、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被告人保兴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13年8月27日15时55分许,在兴化市钓苏线2km+100m处时,被告陈**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与由北向南林*驾驶的载带其妻潘**的苏Q×××××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苏Q×××××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员潘**受伤,两车受损。经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预付给原告24000元。经了解,涉案车辆是被告臧**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306.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与被告臧**是夫妻,涉案车辆在被告臧**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陈**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臧**同意被告陈**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查,2015年12月,经兴化**委员会委托,泰**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4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左下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为12个月,护理期限5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

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617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元/天×150天=12000元,误工费2400元/天×12月=2880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年×2年=2991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172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交通费300元。有异议的损失认定如下: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认定原告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7401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64226.86元,合计138242.86元。

涉案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已由另一受害人林*用完,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已使用62156元,故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110000元-62156元=4784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部分的费用按责由被告陈**承担(138242.86-47844)元×70%=63279元,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公司投保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人保兴化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7844元﹢63279元=111123元。被告陈**垫付的24000元由原告依法返还,此款在保险理赔款直接给付被告陈**。鉴定费在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各项损失计111123元。其中给付原告潘**87123元,返还被告陈**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负担691元,被告陈**负担2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人保兴化公司负担560元,被告陈**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1782元(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