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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曹**、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红诉被告曹**、被告中国人**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同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称:2014年9月14日19时25分,被告曹**驾驶的苏M×××××小型普通客车沿S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仅给付部分医疗费。经了解,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696.73元、住院伙补12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65257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07013.73元,减去被告曹**垫付的42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155013.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曹**、人**支公司分别垫付医疗费42000、10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经兴化**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保护。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9568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3天u003d1134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虽然其提供了工资表复印件,但没有劳动合同、保险缴费记录等,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刚满退休年龄不久,仍能从事一定的劳动,酌定误工损失50元/天,即为50元/天×180天u003d90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u003d7200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0-2)×10%u003d61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上述合计181145元。因被告曹**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被告人保兴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此款由人保兴化支公司全额承担。因其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故应再给付原告171145元。被告曹**垫付的42000元,由人保兴化支公司在171145元款项中直接扣减给被告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各项损失合计171145元,其中给付原告129145元,给付被告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为1700元,原告负担284元,被告曹**负担1416元,此款由被告曹**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4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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