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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顾*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甲诉被告顾*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书建、被告顾*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甲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对双胞胎儿子顾*、顾*。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发生冈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1月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顾*乙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婚后相处很好,现虽有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相识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对双胞胎儿子顾*、顾*。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很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冈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帮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顾*甲与被告顾*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泰州**民法院开户行:泰**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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