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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刘**、符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支行)与被告刘**、符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符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支行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与被告刘**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出借人民币75万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人**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618号雍景园06幢303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与符**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剩余贷款本金为463575.53元,欠利息31662.4元、罚息28247.5元、复*4385.0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刘**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刘**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63575.53元,支付利息31662.4元、罚息28247.5元、复*4385.07元(截止到2014年10月30日,并另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二、原告对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618号雍景园06幢3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符**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符**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因购买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618号雍景园06幢303室房屋,向原告**宁支行借款。2010年1月12日,广发**支行与刘**、南京**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为广发**支行,借款人(乙方)为刘**,保证人(丙方)为南京**限公司。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5万元。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支付费用等。借款期限为5年,从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具体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银行出款日期和借款到期日为准。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息,具体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借款利率为准。乙方不可撤销的授权甲方将借款金额划入所购房屋卖方南京**限公司账户内。乙方选定按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应从贷款发放日起,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期共60期,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贷款合同对罚息和复利的具体计算标准无明确约定。保证人南京**限公司为被告刘**的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2010年1月12日,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刘**、符**、南京**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1份,该合同抵押人(即借款人、甲方)为被告刘**、符**,抵押权人(即贷款人、乙方)为原告广发**支行,担保人(丙方)为南京**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为江宁区竹山路618号雍景园06幢303室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符**向原告广发**支行出具《声明书》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声明其与被告刘**系夫妻关系,同意将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自愿以个人名下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8月3日,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广发**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符**,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江**JN00217047、JN00217048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5万元。

2010年3月25日,原告**宁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5万元。但被告刘**未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463575.53元,欠利息31662.40元。

审理中,原告广发**支行撤回对南京**限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审批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声明书、承诺书、借款借据、户籍资料、结婚证、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支行与被告刘**、符金山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符金山出具的《声明书》、《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刘**未按约还款,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广发**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刘**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原告广发**支行主张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约定,若被告刘**逾期还款,原告广发**支行有权收取罚息及复利,但贷款合同对罚息和复利的具体计算标准无明确约定。故原告广发**支行要求被告刘**支付罚息及复利,因约定不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符**出具《声明书》及《承诺书》,同意将购买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对本案所涉贷款以个人名下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广发**支行要求被告符**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符**将双方共有的位于本市江宁区竹山路618号雍景园06幢303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广发**支行要求就被告刘**的贷款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75万元,故原告广发**支行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也应以此为限。超出该范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刘**、符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广发**京江宁支行与被告刘**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广发银行**宁支行贷款本金463575.53元,并支付利息31662.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自2014年10月31日起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符**对被告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广发**京江宁支行对被告刘**、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竹山路618号雍景园06幢303室房产在75万元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广发**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279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59元,由被告刘**、符金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宁支行先行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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