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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与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诉被告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人**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1号28号楼X单元104室房屋作抵押物,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5257365.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1号28号楼X单元1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何**与南京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签订《上水园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何**购买源**司开发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1号28号楼X单元104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77.37平方米,总价10093080元。其中约定首付款3093080元,于2012年8月5日前支付,商业贷款700万元。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10年,借款用途用于购买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1号28号楼X单元104室房屋。另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日,双方另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1号28号楼X单元104室房屋作抵押,作为上述600万元借款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被告连续3个月份或者累计3个月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处分抵押房屋,并可要求提前清偿以上借款。后原告按约放款,被告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连续3个月以上未能按约还款的,原告可以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何**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本金5257365.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1号28号楼X单元104室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数额,对该律师费用可以另行主张。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南京分行贷款本金5257365.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何**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广发银**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抵押的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11号28号楼X单元104室房屋进行折价,或者对于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发银**南京分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35元,由被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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