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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发**京中央路支行与被告黄*、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路支行)诉被告颜**、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路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230万元给被告颜**,借款期限12个月,分期付息,一次还本;且被告颜**以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巷11号x幢3单元9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30万元借款,但被告颜**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颜**、黄*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2541.68元、罚息66125元、复利5614.1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原告有权对于南京市秦淮区xx巷11号x幢3单元901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及实现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颜**、黄*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颜**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13612113个贷027)。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颜**的借款额度23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到期一次还按月分期偿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颜**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可以宣布本合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颜**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借款由被告颜**提供抵押担保等。该合同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在甲方处盖章,颜**作为借款人在乙方处签名,颜**、黄*作为抵押人在丙方处签名签名。

同日,原告与被告颜**签订了一份《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13612113个贷027;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金额为230万元;被告颜**将位于南京市xx巷11号x幢3单元901室(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205504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但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23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颜**。个人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年利率为7.5%等。被告颜**自2013年12月20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因欠利息多期,原告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本案审理过程中,该笔借款到期,被告颜**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颜**欠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02541.68元、罚息66125元、复利5614.14元。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由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颜**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颜**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与被告颜**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颜**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在债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颜**、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中央路支行借款本金230万元、借款利息102541.68元、罚息66125元、复利5614.14元;并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25%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复利。

二、原告广**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有权在被告颜**以上还款义务范围内以被告颜**位于南京市建邺区xx巷11号x幢3单元901室(所有权证号:建转字第2055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广发**限公司南京中央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14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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