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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蒋*、韩**、修颖、南京宁**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蒋*、韩**、修颖、南京宁**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华*和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韩**、修颖、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蒋*、韩**、修颖、宁**公司分别签订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蒋*、韩**向原告借款210万元,修颖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蒋*、韩**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宁**公司对蒋*、韩**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蒋*、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7日,欠原告贷款本金1992255.48元、利息155695.57元、罚息5408.73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2255.48元、利息155695.57元、罚息5408.7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原告对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宁**公司对蒋*、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韩**、修颖、宁**公司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平**分行与蒋*、韩**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蒋*、韩**向平**分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为7.8%;如蒋*、韩**未按约还款,平**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平**分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同时,平**分行与修颖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修颖将其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X花园北苑24幢一单元1204室房产抵押给平**分行,为蒋*、韩**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平**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210万元。同时,平**分行与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宁**公司对蒋*、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分行按约发放贷款210万元,而蒋*、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7日,欠平**分行贷款本金1992255.48元、利息155695.57元、罚息5408.73元;修颖、宁**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担保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贷款账户对账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蒋*、韩**、修颖、宁**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及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将贷款借给蒋*、韩**,而蒋*、韩**却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蒋*、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92255.48元、利息155695.57元、罚息5408.73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11月27日以后至欠款还清之日前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抵押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修颖将其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X花园北苑24幢一单元1204室房产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蒋*、韩**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宁**公司对蒋*、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在蒋*、韩**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修颖的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X花园北苑24幢一单元12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1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宁**公司对蒋*、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修颖、宁**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蒋*、韩**追偿。蒋*、韩**、修颖、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韩*先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1992255.48元、利息155695.57元、罚息5408.7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蒋*、韩*先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修颖的南京市建邺区XX路XXX号XX花园北苑24幢一单元1204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10万元范围内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对被告蒋*、韩*先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修颖、南京宁**限公司在向原告平安**南京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蒋*、韩**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784元,由被告蒋*、韩**负担;被告修*、南京宁**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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