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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沈**、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分行)诉被告栗**、刘**、凌**、沈**、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王*,被告栗**、凌**、刘**、孙**的委托代理人陆**,被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栗**、孙**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栗**、孙**出借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年利率为7.49%,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同日,原告与栗**、刘**、凌**、沈**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栗**、刘**、凌**、沈**互为保证人,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联合体成员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栗**、孙**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34459.87元、利息14403.97元、罚息217.21元(截止2015年8月24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凌**、沈**对被告栗**、孙**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栗**、孙**辩称,一、原告未足额发放贷款,侵犯被告合法权益,贷款是原告工作人员一手包办,贷款一开始是发放180万元,剩下的120万元以存单的方式作了原告的质押担保,即被告栗**、孙**贷款300万元,实际到账290万元。原告未全额发放贷款,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另从原告的证据上也未看到存单质押的规定,原告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擅自增加附加条件,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因此,原告应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二、被告栗**、孙**全部还清银行贷款,具体还贷金额以举证阶段的证据为准,本案主要争议是风险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1.4条规定,因此该30万元风险保证金担保的是被告栗**、孙**同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下的本金利息等费用。在本案中贷款合同已到期,在栗**、孙**未全额还贷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划扣该30万元风险保证金偿还本息;。三、原告未尽职审核贷款资料及未尽监管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的方式,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原告方*审核被告方提交的商务合同等出账合同材料的真实性,如果发现贷款用途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支付。而事实上因为原告的疏忽,未审核被告沈**提交的证明材料,直接导致其贷款挪作他用,如果被告沈**将这些贷款用于采购货物肯定会有送货单等材料,另外在贷款过程中,被告栗**、孙**多次联系甚至投诉银行客户经理,告知其被告沈**将贷款用作他用,并且其经营状况不善,银行应履行监管义务,根据贷款约定原告可以要求沈**追加担保或直接收回贷款,但银行却置之不理,导致被告沈**的损失不断扩大,到期后无法偿还贷款;。四,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栗**、孙**已还清全部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刘**辩称,同意被告栗**、孙**的答辩意见,因栗**、孙**已还清贷款,故刘**、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沈*华辩称,被告栗**、孙**有无还款及贷款本金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实,我方愿意对被告栗**、孙**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但对被告栗**、孙**所说的被告沈*华将贷款未用于采购货物,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平安**分行与栗**、刘**、凌**、沈**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栗**、刘**、凌**、沈**自愿组成联合体向平安**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之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平安**分行与栗**、孙**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栗**、孙**向平安**分行借款300万元,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8.40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风险保证金率为10%。栗**、孙**授权平安**分行将贷款直接汇给杨标;如栗**、孙**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栗**、孙**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安**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亦由栗**、孙**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分行依约向栗**、孙**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栗**、孙**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4日,栗**、孙**欠平安**分行贷款本金334459.87元、利息14403.97元、罚息217.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京分行与被告栗**、孙**、刘**、凌**、沈**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如栗**、孙**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栗**、孙**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平安**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栗**、孙**,而栗**、孙**在贷款到期后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平安**分行主张栗**、孙**立即偿还本金334459.87元、利息14403.97元、罚息217.21元,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25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刘**、凌**、沈**对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栗**未按约偿还平安**分行贷款利息,故平安**分行主张刘**、凌**、沈**对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刘**、凌**、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栗**、孙**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栗**、孙**、刘**、凌**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栗**、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34459.87元、利息14403.97元、罚息217.21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刘**、凌**、沈**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栗**、孙**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750元,由被告栗**、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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