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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安银行股**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张*、徐**、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分行)诉被告张*、沈**、徐**、江苏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沈**、徐**、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张*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张*出借9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按年利率9%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当日,原告分别与张*、沈**、徐**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张*、沈**、徐**互为保证人,当其中任一方为借款人时,其他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同时原告与祥**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祥**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897027.51元、利息38428.83元和罚息619.14元,合计936075.48元(截止至2015年8月24日),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沈**、徐**、祥**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沈**、徐**、祥**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沈**、徐**、祥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平安**分行与张*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年利率9%;贷款用途为采购货物;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同日,平安**分行与祥**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9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同日,平安**分行与张*、沈**、徐**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联合体成员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联合体成员在主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分行按约向张*发放了贷款15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张*共欠平安银行贷款本金897027.51元、利息38428.83元、罚息619.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举证的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担保保证合同、小微出账确认书、贷款出账凭证、特种转账凭证、贷款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京分行与被告张*、沈**、徐**、祥**司分别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如张*发生欠息、逾期等违反合同的情况,即构成违约,平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平安**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张*、陈*,而张*、陈*却未按约偿还贷款利息,故平安**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其主张张*、陈*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继续支付2015年8月25日以后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联合体担保合同的约定,沈**、徐**对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张*未按约偿还平安**分行贷款利息,故平安**分行主张沈**、徐**为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沈**、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张*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张*、沈**、徐**、祥**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897027.51元、利息38428.83元、罚息619.1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沈**、徐**、江苏祥**限公司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张*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12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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