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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刘**、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左桂,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8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的A1WW5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与兴化市陈唐线交叉路口,与唐**驾驶载带韦**新日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唐**、韦**受伤。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我垫付给原告18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刘**驾驶的A1WW5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与兴化市陈唐线交叉路口,与唐**驾驶载带韦**新日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唐**、韦**受伤,两车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垫付给原告1800元。

另查明,苏A×××××小型轿车是被告刘**所有,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原告持有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兴化市交警大队化公交认字第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唐**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刘**的驾驶证,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兴化**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3张,计医疗费1783.91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正确,依法予以认定。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u003d400元,被告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标准按18元/天计算,故认定为18元/天×20天u003d360元。

本院认为

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左胸第7、8根肋骨骨折,根据相关规定,认定营养期限60天,故认定营养费20元/天×60天u003d12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85元/天×50天u003d4250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1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根据相关规定,认定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标准80元/天,故认定护理费80元/天×30天u003d2400元。

5、原告提供兴化市**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是单身,村里安排其从事勤杂工作,年收入4000元,主张误工费350元/月×4月u003d1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达退休年龄,但仍能做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实际在村里从事勤杂工作,且其收入合理,故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误工期限3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50元/月×3月u003d105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50元。

7、原告提供电动车专卖店维修费发票1张,主张车辆维修费150元,被告人保南**司表示其公司未定损,故不认可。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人保南**司未定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评估成本,酌定原告的车损12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唐**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36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3343.91元,计6943.91元。财产损失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原告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人保南**司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由另一受害人韦**使用,因唐**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按责由被告刘**赔偿80%,为6943.91元×80%u003d5555元,因苏A×××××小型轿车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人保南**司赔偿,被告人保南**司合计应赔偿5675元。被告刘**垫付的1800元,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各项损失计5675元。其中给付原告唐**3875元,返还被告刘**1800元。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被告刘**负担10元,被告人保南**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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