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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业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本院作出的(2014)熟民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江苏**有限公司归还张**借款本金人民币205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张**有权对江苏**有限公司抵押的沙家浜镇芦苇荡路2号1幢主楼101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对江苏**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清偿债务后不足部分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8120元,由张**负担11849元,由江苏**有限公司、常熟沙**心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627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因需整体处置无法完成评估程序本案中暂不宜处置;且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本院有多件案件在执行;现尚未执行到位计人民币21073354.33元以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及处置,未发现其他方便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熟民初第00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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