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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南**限公司、南京永**限公司、徐**、第三人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徐**、南京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第三人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徐**、永**司、阳**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魏**,第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松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徐**、永**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阳**司提供担保;2014年4月17日,借款120万元;2014年3月26日,借款25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永**司共同偿还借款67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阳**司对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徐**与本案没有关系,徐**没有向原告借款,亦没有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的诉请。

被告永**司辩称,永**司虽与邵**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实际向永**司支付借款;而永**司已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2.8万元,徐**支付了利息149.7万元,原告没有将被告已归还的数额予以抵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永**司的诉请。

被告阳*公司辩称,阳*公司仅就3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担保,而原告没有实际向永**司支付借款,故阳*公司的担保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阳*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邵**向徐**的银行账号汇款300万元。2014年3月12日,作为甲方(借款方)的永**司与作为乙方(出借方)的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临时周转,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南京**限公司(后更名为阳**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同日,作为借款单位的永**司向邵**出具借条一份:暂借邵**人民币300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还款日期2014年3月27日。徐**在借条上签字、永**司在借条上盖章。

2014年3月26日,作为借款方的永**司再次与作为出借方的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同日,作为借款单位的永**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暂借邵**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徐**在借条上签字、永**司在借条上盖章。当日,韦方平受邵**的委托,向徐**个人账户汇款250万元。

2014年4月17日,作为借款方的永**司第三次与作为出借方的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同日,作为借款单位的永**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暂借邵**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期限15天。徐**在借条上签字、永**司在借条上盖章。当日,邵**向徐**个人账户汇款12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6月18日,邵**收到徐**的汇款50万元;2014年7月4日,邵**收到永**司的汇款45万元;2014年11月10日,邵**收到徐**的汇款30万元;2014年12月2日,邵**收到永**司给付的价值10万元的消费卡一张、收到徐**的汇款10万元。

2014年7月10日,韦**收到永**司的汇款27.8万元;2014年8月7日,韦**收到永**司的还款10万元(价值10万元的消费卡);2014年9月1日,韦**收到徐**的汇款60万元;2014年9月5日,韦**收到徐**的汇款20万元、永**司的汇款10万元;2014年9月7日,韦**收到永**司给付的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韦**收到永**司的汇款20万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作为借款方的永**司与第三人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双方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同日,作为借款单位的永**司向韦**出具借条一份:暂借韦**人民币80万元整。当日,韦**向徐**个人账户汇款80万元。

2014年7月23日,永**司向邵**、韦**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本息全部付清。

审理中,邵**对韦**收取的款项予以认可,韦**亦表明向徐**支付的250万元及收取的徐**、永**司的款项均受邵**的委托。邵**和韦**对永**司提交的户名为徐**的取款凭证17张(合计金额182.28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没有收到上述还款;对被告已归还的312.8万元均认可是先归还的80万元本息,然后归还的是2014年3月26日的借款。对已归还的借款,被告永**司认为是归还的2014年3月12日的借款,而现金支付的145万元,虽然凭证有182.28万元,但有一部分是归还他人的借款。双方一致认可尚有本金437.8万元、2014年12月前的利息9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邵**提交的借款合同3份、借条3份、付款凭证2份、还款计划1份;被告徐**、永**司提交的收条11份、转账凭证9份、现金取款凭条17份;第三人韦**提交的借款合同1份、借条1份、付款凭证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司与邵**、阳**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方为永**司,而邵**将借款汇至徐**个人账户的行为是对合同的履行,并不能认为徐**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永**司法定代表人的徐**接收借款、归还借款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徐**在借款合同中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司承担。故对被告徐**辩称的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邵**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永**司虽辩称原告邵**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但邵**将款项汇至徐**的账户,且永**司、徐**陆续归还了借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永**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永**司的还款,对原告邵**认可的312.8万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仅有取款凭证的145万元,邵**和韦方平均予以否认,本院亦认为永**司证据不足,对该145万元,本院不予认可。又因双方确认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37.8万元、截止到12月的利息为90万元,结合300万元借款时间在前,故本院认定永**司归还的本金系归还的300万元借款本金,即已归还232.2万元。对利息的计算时间,结合借款日期,本院认定30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25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120万元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永**司尚欠上述期间内的利息90万元;对尚欠的90万元利息,本院认定300万元借款在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尚欠利息为40万元。

综上,被告永**司应归还原告邵**借款本金437.8万元,阳**司对其中的67.8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阳**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永**司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京永**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7.8万元、利息90万元及其余利息(其中67.8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25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120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南京**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本金67.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已确定的40万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京永**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0元,减半收取29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350元,由原告负担535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23000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共同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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