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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与被告魏三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与被告魏三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三头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光金诉称,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款17250元未给付,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魏三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三头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欠水泥款17225元。2014年,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4年10月5日付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给付上述款。

以上事实,由欠条、原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欠条中注明欠款17225元,应按欠条中记载数额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三头应给付原告沈**1722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元,由被告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元。南**级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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